笔者是一名羽毛球运动爱好者,已经从事业余羽毛球运动20年。羽毛球运动是一项非常健康的运动,无论是从它的运动属性还是从娱乐、人际交往方面都会给人们带来更多的收获与魅力。打羽毛球可以增加人体的心肺功能,增加骨头、肌肉力量,解除紧张、控制体重。最重要、最基本的是,经常打羽毛球让人心理状态良好。
但是,羽毛球运动也会对自己和对他人造成伤害。我们很容易发现自己的运动损伤,对他人造成伤害是什么情况呢?如果你长期参加羽毛球活动,那么一定遇到过被对方的球击中、被双打搭档的球拍或球击中的情况;而且如果不凑巧,这种伤害的后果极其严重。那么你就应该仔细了解本文将介绍的法律知识——羽毛球运动涉及的侵权责任。
我国已施行的《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为《民法典》的实施,原《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均已废止,今后在判断羽毛球活动的侵权责任时主要依据该法条。笔者将本条的主旨归纳为默认无责、证明过失或过错则有责,而文体活动中过失或过错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此类案件中的焦点。
为了判断各地法院对于在羽毛球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审判态度,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整理了相关案例。本文结合这些案例,向大家介绍羽毛球活动的阿喀琉斯之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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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施行之前,“自甘风险”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竞合适用
首先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151号案件为例。本案基本情况为:刘某(女)与路某组成混双一起打羽毛球,刘某在前半场接球,路某在后半场接球,打到第5个球时,对面选手钩球,把球勾至刘某右手边角球,刘某想去接球将球打过网时,路某在后面也来接球并一个拍子拍到刘某的右脸和右眼上,导致刘某右眼伤残十级。
原告认为:两人一起打混双时,后面接球的人可以看到前面接球的人的情况,其在接球时应具有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如果后面接球的人看到前面接球的人已经去接球了,那么其就不应该再去接球,或者接球时也应该要注意收拍。而在本案中,被告看到原告已经去接球了,其未停止接球或接球了也未注意收拍,还是用非常大的力气去接球并拍到原告右眼及右脸上,导致原告右眼伤残十级,被告未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其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在一审中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以证明按照这个球的落点应由原告去接球,而不是由被告去接球。
被告认为:体育运动作为人类正常健康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由此产生的运动伤害由参与人自担风险属于各国民法的通行法则。
法院最终判定: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和一定人身危险性,羽毛球运动属于一种追求快速敏捷反应、对抗强烈的体育运动,不可避免地会有冲撞、抢夺、扑救等动作,在参与体育运动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即便对参与体育运动的人造成伤害,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但鉴于事故已经导致原告受伤后果,身体遭受残疾,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本案可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对原告予以一定补偿,法院酌定比例为50%。
上述类似案例的审判结果在邯郸中院(2019)冀04民终3666号案件、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9035号案件等案件中均得到体现。在咸宁中院(2020)鄂12民终1283号案件的说理部分,法庭还就公平原则的适用作了充分说明,法庭认为被告在羽毛球双打比赛中虽然不存在明知或者放任队友即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主观故意。但是,当损害结果已超出了一个正常参与运动者所能够承受的风险范围时(出现造成伤残的重度损害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法公平原则,秉持公平理念,公正、衡平、合理地确定由体育健身参与者分担损失。在该案中法院将构成伤残的严重结果作为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
综上可见,在《民法典》施行前,各地法院通常按照体育运动的“自甘风险”原则,先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又因“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50%不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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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施行之后,“自甘风险”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再竞合适用
① 法理分析
上述这些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虽然《民法典》1186条依然规定了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是基于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理原则,笔者认为在已有明文规则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公平原则,即原告无责。另一方面,《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此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压缩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公平责任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
② 判例分析
笔者未查询到《民法典》实施后涉及羽毛球运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判例,但已有判决就其他文体活动的侵权责任作出选择,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2136号案件就是其中一例。在该案涉及的篮球运动引起的人身损害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同时也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原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但是广州中院作为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且认为案件不适用公平原则,直接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篮球运动中无重大过失、过错的参与者不承担包括公平责任在内的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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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羽毛球运动参与者的重大过失和过错判断标准
看到上文所述,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羽毛球运动的参与者之间的任何行为绝对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如果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则依法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羽毛球运动参与者的重大过失或过错行为的判断问题,目前尚无可适用的权威标准。在笔者查询到的判例中,法院均未采纳原告提出的例如双打配合方式、接球合理性等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各地判例也均未正面认定羽毛球运动中过失或过错行为的判断标准,尚待今后在实践审理中予以明晰。
在此,笔者的观点是以逾越体育运动的基本规则作为过失、过错的判断标准不失为一种界限。比如在羽毛球运动中,一方发球时以规则明显不允许的扣杀方式将球打向对面场地,造成接球者眼睛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则可以认定侵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过错;再例如篮球运动中,一方大力以脚踢球方式将球击中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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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羽毛球活动组织者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1176条的第二款对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规定组织者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也就是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管理责任。
结合羽毛球运动,其组织行为基本归为成年人羽毛球俱乐部的日常活动,以及针对青少年的羽毛球培训,法律对于组织这两种活动的组织者的义务规则是不同的。成年人羽毛球俱乐部的组织者应对场地的平整程度、人员活动秩序(如制止打闹等危险行为)承担安全保障的注意和提醒义务;青少年羽毛球培训的组织者不仅承担前述安全保障注意和提醒义务,还应对活动中青少年的行为尽充分管理义务。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或管理义务,其举证责任均由组织者承担,笔者建议羽毛球活动组织者在组织活动前、中、后充分提醒活动参加者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并作出类似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佩戴护具等具体保护建议,并时常保留该等尽责过程的证据。
包括羽毛球运动在内的各类文体活动符合国家倡导的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战略。无处不在的法律也能为体育强国保驾护航,建议大家在强身健体前,学习体育活动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规范自己在文体场所、文体群众组织中的行为,保护你我他的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