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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新趋势之特别代表人诉讼
2021-02-08
[摘要] 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一、制度沿革及配套规定


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正式实施,首次提及了区别于原有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在上海先行试点。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实现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落地。


2020年7月31日,位于上海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规定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旨在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参与方完善政策、实施落地。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优势


1. 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本院经审查后发布案件受理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向本院申请登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


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不知情,或者不了解其能够诉讼维权,即便其想寻求司法救济,也会因诉讼的时间与成本问题而打消起诉的意愿(原有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需要由原告投资者留意到法院的公告后自行完成登记工作)。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默认登记,明示退出”的制度更好地保证了不知情的投资者也可能得到赔偿,更为怕麻烦的投资者提供了便利。


2. 减轻投资者维权难度


  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委托后,原告只需要签字委托即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例如投服中心负责准备繁杂的诉前材料和损失计算工作,不仅节省了投资者的时间,也提高了损失结果的准确性。


3. 专属管辖屏蔽地方保护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4. 减轻原告的费用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投资者应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将依法向法院提出减交或免交等申请。投服中心除为开展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支出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三、如何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笔者留意到,相关法规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权利留给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即并非有50人以上的投资者委托时它就必须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登记公告,且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投服中心可以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可见,投服中心对于是否作为证券纠纷的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是有一定选择权的,该选案标准目前看来较为抽象,且尚未产生实例。而一旦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50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综上所述,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而言无疑是利好趋势,投服中心已预计将于2021年出现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例。


(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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